裁判要旨
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假如一方采取欺诈、威胁的方法,导致他们违背真实意思而推行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李*滨是河南**公司登封市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公司)的一名合同制工人,1982年1月,李**到登封**公司上班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1994年12月底。
1993年,登封**公司以烟叶面积下滑、企业内部要进行改革为由,颁布了有关裁员策略。该公司采取每月为李*滨发放50元生活费,让李**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方法,迫使李*滨于1993年7月提出离职,并承诺公司形势好转时,再公告李*滨回公司上班等。之后,李*滨从登封**公司领取了安家费1000元、纪念品100元、薪资补助1368元、养老金1006元。双方当时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登封**公司也没给李*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按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李*滨离开公司后,没再就业。,当李*滨听说登封**公司形势好转的消息后,便需要到公司上班,但登封**公司却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李*滨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申诉人的工作;补发1993年至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发1993年至薪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发给医疗补助费;向登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补足和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办理退职、退休手续;补调薪资等级;补发应得的福利待遇;补签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救济金;进行身份置换,支付身份置换金。
10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登封**公司不服裁决,将李*滨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必为被告办理退休、离休手续等。
■裁判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觉得,根据《中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从16日起按标准给被告发放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为每月240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逾期未履行,按登封市社会平均薪资每月1081.75元支付给被告。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对合同制工人无论合同关系是不是到期,仅有职工离职行为,而未能履行解除或终止手续的,均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并不当然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同时,职工个人的离职行为与上诉人烟草公司采取的缴纳高额风险抵押金与每月只发给50元生活费,并承诺待公司经济形势好转时再让职工回公司上班等手段有关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行为具备胁迫、欺诈性质并致使离职行为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人仲裁申请是不是超越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可以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公告时间的,劳动者倡导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烟公司登封市公司不可以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公告时间,劳动者申请仲裁即为倡导权利,因此并未超越法定时效。第三,上诉人河南**公司登封市公司是不是应支付职工部分薪资和生活费。鉴于当事人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职工下岗期间公司有义务发放手岗期间的生活费。综上所述,郑州中级人民法院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